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1849號
被告人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423198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村**村**號(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縣官**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寧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盧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盧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載劉某某(另案處理)、聶某某從本區(qū)錦屏街道城西岙劉某某家里出發(fā),沿城西岙公交車站附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先由盧某某駕駛約一公里后由劉某某駕駛。當劉某某駕車途經(jīng)樟岙村附近時,撞倒散步的行人。后劉某某報警,被告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到達現(xiàn)場查獲盧某某酒駕行為。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被告人盧某某的酒精含量為144mg/100ml。經(jīng)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被告人盧某某的送檢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21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歸案經(jīng)過、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情況說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劉某某、聶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某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陸元桔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盧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奉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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