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葉檢二部刑訴〔2020〕61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身份證號碼:410422********0014,“*****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戶籍所在地葉縣**鎮(zhèn)*關***路***號,現住葉縣**鄉(xiāng)***村****。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身份證號碼:410422********2814,**********有限公司合伙人,戶籍所在地葉縣**鎮(zhèn)**村**自然村**號,現住葉縣*******號樓*單元*樓*戶。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身份證號碼:410928********6021,原在鄭州******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河南省**縣**鎮(zhèn)**村*號,現住河南省鄭州市**區(qū)*****號院*號樓*單元****。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于2020年05月28因被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身份證號碼:320322********6521,經商,住江蘇省*縣**鎮(zhèn)**廠家屬院****號。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于于2020年3月5日被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將本案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8月21日補查重報。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盧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平頂山健美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醫(y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生產加工無紡布用品口罩、防護服、隔離衣等制品,2019年6月份因經營問題停產。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盧某某以3.7元/件的價格從武漢瑞康防護品有限公司購買6000套民用防塵防護服以8.8元/件的價格賣給李某乙(另案處理)。2020年1月底以來,被告人盧某某得知新型管狀病毒肺炎疫情發(fā)生后市場急需防護服,于2020年1月27日,將出售給李某甲的6000套防護服以11元/件的價格返購回來后,于2020年1月份、2月份以17元/件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李某甲5700套,剩余的防護服被告人盧某某又以1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葉縣保安鎮(zhèn)政府和葉縣九龍辦事處作為疫情卡點值班人員疫情防護使用。被告人盧某某從中賺取差價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盧某某并非醫(yī)療器械經銷商并無法確定防護服來源的情況下,于2020年1月份、2月份將從被告人盧某某處以17元/件價格購買的5700套防護服,按照18.5元/件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井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從中賺取差價8000余元。
被告人井某某得知新型管狀病毒肺炎疫情發(fā)生后市場急需防護服,通過微信渠道對外發(fā)布銷售防護服信息,于2020年1月份、2月份以物流運輸的方式將從被告人李某甲處以18.5元/件的價格購買的5700件防護服,以高于18.5元/件的價格銷售到全國各地,被告人井某某從中賺取差價8000余元。
被告人孫某某通過微信得知被告人井某某銷售防護服的信息后,于2020年1月28日以20元/件的價格從井某某處購買防護服600余件,其中捐贈給沛縣魏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550件用于疫情防護,剩余的用于其親屬經營的“許崗醫(yī)院”疫情防護。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于2020年3月4日到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經國家棉花及紡織服裝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檢驗,該批次防護服不符合GB19082-2009《醫(yī)用一次性防護服技術要求》標準要求。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2.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辯解;
3.證人何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孫某某、許某甲、楊某某、許某乙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
5.戶籍證明等書證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醫(yī)療器械,還銷售給醫(yī)院和公司作為疫情防控使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yī)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葉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盧某某、井某某、孫某某均取保候審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四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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