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檢二部刑訴〔2019〕59號
被告人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101021963********,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住西安市雁塔區(qū)**路**號**棟**層**號(戶籍為西安市雁塔區(qū)**村**號**號),無業(yè)。曾因搶劫罪于1992年被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后經改判無期徒刑,于2008年6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我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南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區(qū)后村西路賣給吸毒人員楊某某三小包毒品,得款1200元人民幣。
2019年11月15日13時許,二人經約定準備再次交易毒品途中,公安人員在本市雁塔區(qū)西延路與樂游路丁字路口抓獲被告人南某某,現(xiàn)場從南某某褲子口袋及腰包中查獲毒品疑似物15包(總凈重8.5423克,從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疑似馬來酸咪達唑侖片24片(總凈重6.5467克,從中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隨后又從被告人南某某家中查獲毒品疑似物6包(其中5個檢出海洛因成分,總凈重6.7939克,一個未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凈重1.0870克),及電子秤、錫紙等物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
2、抓獲經過;
3、證人證言;
4、辨認筆錄;
5、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查獲、搜查、稱重、封存、扣押記錄;
6、司法鑒定意見書;
7、被告人南某某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南某某販賣毒品給他人,侵犯社會管理秩序及人民身體健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又十個月,并處罰金。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敏俠
2020年01月16日
附:1、被告人南某某現(xiàn)羈押于新城區(qū)看守所;
2、案卷二冊、光盤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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