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南檢刑訴〔2020〕1338號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523221977********,蒙古族,文盲,無業(yè),住內蒙古科爾沁**鎮(zhèn)**居委會**組**號。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2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同年11月11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20年6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俊某(曾用名:王海川),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3701199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四川省巴中市**鎮(zhèn)**村**組**號。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前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6月30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20年5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包某某、王俊某盜竊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當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王俊某共謀盜竊后,于2020年8月4日13時許,由包某某負責開鎖并實施盜竊,王俊某負責門外望風,在重慶市南岸區(qū)**路**棟**樓**號被害人劉某某家中,二人共盜竊劉某某家中現金300元,后又到**棟**樓**號被害人謝某某家中,盜走現金400元,贓款被二人揮霍。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巴南區(qū)**小區(qū)**區(qū)負一樓電梯口將二人抓獲,從被告人王俊某的轎車內提取到被告人包某某的開鎖頭子等作案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王俊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被害人劉某某、謝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包某某、王俊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現場勘查工作記錄等;
5.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和王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王俊某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共謀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包某某和王俊某共同實施犯罪,處罰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包某某和王俊某系累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包某某和王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包某某和王俊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適用速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俞琬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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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羈押于南岸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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