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江檢訴刑訴〔2019〕654號
被告人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7021976********,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村**村**號,現(xiàn)住址: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道**幢**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廣東省陽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某某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利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利某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車架:1****)二輪機動車沿陽江市江城區(qū)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于當天19點23分許行駛至西平路某某漠江某某交叉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利某某進行檢測,利某某的酒精含量為95mg/100ml,遂對利某某抽取血液并送陽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jīng)檢驗,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1.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身份資料等書證。2、被告人的某某與辯解。3、鑒定意見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利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曾廣耀
2019年11月20日
附注:
1. 被告人利某某現(xiàn)羈押在陽江市看守所。
2. 隨案移送案卷二冊。
3、隨案移送認某某告知書、具結(jié)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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