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靈檢刑訴〔2020〕5號
被告人劉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2241992********,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安徽省靈璧縣人,戶籍所在地靈璧縣**鎮(zhèn)**村**莊**組,現(xiàn)住靈璧縣**小區(qū)。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靈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靈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7月11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靈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劉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2241990********,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安徽省靈璧縣人,戶籍所在地靈璧縣**鎮(zhèn)**村**莊**組,現(xiàn)住靈璧縣**小區(qū)。被告人劉某乙曾因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jù)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靈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靈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于2019年7月24日被被靈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靈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靈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以劉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需要補充證據(jù),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經補充偵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2日,本案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1.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2015年6月5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后在靈璧縣靈城鎮(zhèn)新國線汽車站南門附近買卷饃時,與攤主姜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劉某甲電話糾集被告人劉某乙等人到場對姜某某、胡某某夫妻進行毆打,并將胡某某夫婦卷饃攤損毀。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妨害公務犯罪事實
2016年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后在靈城鎮(zhèn)**賓館附近**小吃店內吵鬧,靈璧縣公安局巡警大隊民警岳某某、王某某帶領輔警鄭某某等人接報警后到現(xiàn)場處置,被告人劉某甲不聽勸阻,對出警人員進行推搡,后出警人員對其依法口頭傳喚。被告人劉某甲在警車上用拳頭擊打輔警鄭某某面部,致使鄭某某嘴部受傷。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鄭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3.危險駕駛犯罪事實
2019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電話報警稱在靈璧縣**鎮(zhèn)**浴池被他人毆打,公安機關民警到場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劉某甲當晚系酒后駕駛牌號為皖******號小型轎車到該浴池。經宿州天和司法鑒定所檢測,其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5.22毫克/100毫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孫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5.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等出具的鑒定意見;
6.靈璧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等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
7.靈璧縣公安局提取的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且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乙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開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現(xiàn)羈押于靈璧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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