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湘陰檢一部刑訴〔2020〕48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624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湖南省湘陰縣人,住湘陰縣**鎮(zhèn)**村**組。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被湘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岳陽市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來到湘陰縣**鎮(zhèn)**湖**村段,使用背包式電魚機在湖中因枯水期形成的水溝內捕撈漁獲物。晚上11時許,劉某某被橫嶺湖省級自然保護區(qū)執(zhí)法人員查獲,現(xiàn)場起獲到劉某某捕撈的鯉魚、鯰魚等漁獲物共計23斤。經湘陰縣漁政管理站認定,劉某某捕撈漁獲物所使用的背包式電魚機為電魚工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湘陰縣森林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通告等書證;2.蔣某甲、蔣某乙等證人證言;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認定意見;5.現(xiàn)場指認、勘驗等筆錄;6.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陰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玥希
檢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span>
2020年8月28日
(本頁無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共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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