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贛檢刑訴〔2020〕503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7211987********,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連云港市贛榆區(qū)**鎮(zhèn)**村**隊**號。被告人劉某某2015年6月19日因尋釁滋事被贛榆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毆打他人于2019年5月21日被贛榆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500元;現(xiàn)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劉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劉某某,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8時許,在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宋莊鎮(zhèn)沙口村大隊部梁某某駕駛的黑色大眾帕薩特轎車(車牌號蘇GD****)車內(nèi),被告人劉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0.3克給梁某某。
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公安機關扣押蘋果手機2部;
????2.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3.證人梁某某證言;
4.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恩斯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羈押于連云港市贛榆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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