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3231984********,漢族,初中文化,寧夏鹽池縣人,戶籍在寧夏鹽池縣大水坑鎮(zhèn)**自然村**號,個體。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詐騙罪,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審查,于2018年11月15日退回補充偵查,銀川市公安局興慶區(qū)分局經補充偵查終結,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劉某某將其車牌號為寧A****5的奔馳商務車開至銀川市**城**二手車市場,以194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孫某某。后劉某某以將該車補辦登記手續(xù)為由,從孫某某處將車開走。2016年11月11日,劉某某至**易貸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在明知自己無任何償還能力以及車輛已出售的情況下,以虛假的房產證明等手續(xù)向**易貸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抵押申請貸款,騙得抵押款181440元。經鑒定,該奔馳商務車價格為22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
2.??鑒定意見;
3.??辨認筆錄;
4.??被害人孫某某等人的陳述;
5.??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6.??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馬國春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2.偵查卷宗一冊。
3.《量刑建議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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