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海檢二部刑訴〔2020〕983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2702198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項城市**鎮(zhèn)**村**號院。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于2015年4月1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海寧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竄至海寧市尖山新區(qū)仙俠居廣場北側的車棚內,趁無人之際,先后竊得被害人湯某某、商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三輪電瓶車內的電瓶各4個,計價值400元。
2.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劉某某竄至海寧市尖山新區(qū)永豐路農貿市場西門口圍墻邊,趁無人之際,竊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三輪電瓶車內的電瓶4個,價值375元。
3.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劉某某竄至海寧市尖山新城路農貿市場西側垃圾房處,趁無人之際,竊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三輪電瓶車內的電瓶4個,價值2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積極退贓、退賠并取得被害人湯某某、商某某、梁某某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價格認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清單、支付寶轉賬記錄、收條、諒解書、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
2.證人左某某的證言,民警詹藝奇、吳斌等人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
3.被害人湯某某、商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搜查、辨認等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私有財物,價值975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湘綺
檢察官助理:周??紅
(院?。?/span>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835831****/1981706****;
2.?卷宗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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