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將其小車贛A*****停在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村旁的路邊,容留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在該車上吸食毒品。經檢測,劉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劉某某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等書證;
2.??證人杜某甲、杜某乙、陶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提供場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劉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王夢翔
附:1.被告人劉某某現被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訴訟文書卷和主要證據卷各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