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11221993********,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xiàn)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賓縣*區(qū)*號樓*單元*室(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黑河市嫩江縣**鄉(xiāng)**村*組***號)。2017年2月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聚眾斗毆被賓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經(jīng)本院以劉某某罪批準逮捕,同日由賓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黑龍江省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制度;已依法訊問被告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6月18日16時許,因堆沙子壓場地地磚的問題,韓某某(另案處理)與秦某某(已判決)發(fā)生矛盾,而后韓某某糾集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張某某(已判決)等人準備好鎬鈀、刀鋸,開車到賓縣賓西鎮(zhèn)城市公園小廣場附近找到秦某某,到場后韓某某、張某某、王某(已判決)等人從車上拿出鎬鈀,劉某某從車上拿一把刀鋸,與持械的秦某甲、秦某乙、展某(均已判決)等人發(fā)生廝打,致秦某甲、展某、韓某某等人受傷。經(jīng)鑒定:韓某某損傷屬重傷二級,秦某甲損傷屬輕微傷,展某損傷屬輕傷二級。案后,達成和解并取得諒解
經(jīng)偵查,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劉某某到賓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調解書等材料;
2.證人崔某某、關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劉某某及其同案的供述與辯解;
4.賓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yī)鑒定意見;
5.辨認筆錄;
6.現(xiàn)場視頻光盤。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輕處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處罰;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案后,已達成和解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孫金山
附: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羈押于賓縣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證據(jù);
3.認罪認罰告知書、具結書。
本起訴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需執(zhí)行。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1)??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1)??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
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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