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威海市文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威文檢一部刑訴〔2020〕282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6241975********,漢族,小學肄業(yè),群眾,打零工,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寬甸縣**鎮(zhèn)**村**組**號,住址**。1997年12月19日,因犯搶劫罪被遼寧省寬甸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強迫賣淫罪被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2月31日減刑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9月2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3月18日,徐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劉某某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向劉某某(已判刑)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劉某某為劉某某聯(lián)系以人民幣1000元購買甲基苯丙胺0.6克,劉某某向劉某某支付人民幣1200元,劉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200元。
2020年8月18日,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硼海派出所民警到硼海鎮(zhèn)白石村四組查找劉某某未果,同年8月19日,劉某某到硼海派出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劉某某戶籍證明、微信聊天記錄、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徐某某、劉某某、叢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劉某某、叢利平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系累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威海市文某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杜明濤
檢察官助理李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宗2冊、電子卷宗光盤1張、單頁證據2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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