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高檢三部刑訴〔2020〕251號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222197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鎮(zhèn)**村**自然村**號,持B2E駕駛證,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凌某某駕駛車牌號贛C*****的小型汽車,行駛至**鎮(zhèn)**大隊***水庫路段時,與黃某某駕駛的車牌號贛C****7的小型汽車會車時發(fā)生刮碰,凌某某自己的車輛撞到路燈,隨后其直接駕車離開現(xiàn)場,事故發(fā)生后(2019年12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凌某某負全部責任。)值班民警電話通知凌某某到達現(xiàn)場處理時,發(fā)現(xiàn)凌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時凌某某未配合,隨后將其帶至高安市**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經(jīng)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3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凌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凌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凌某某醉酒駕駛途中與他人車輛發(fā)生刮碰,并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因此,建議對凌某某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紅霞
檢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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