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關某某,綽號“**”,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50603199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防城港市防城區(qū)**鎮(zhèn)**路**號,現(xiàn)住址恩平市**鎮(zhèn)**路**巷**號。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恩平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金源,綽號“崩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7851998********,漢族,小學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恩平市**鎮(zhèn)**村民委員會**村**巷**號,現(xiàn)住址恩平市**鎮(zhèn)市場旁一房屋。2017年6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同年9月6日刑滿釋放。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關某某、梁金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和退回補充偵查各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時許,被告人關某某、梁金源與馮某甲、楊某某、劉某甲、吳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恩平市恩城**酒吧**大廳喝酒娛樂期間,因瑣事與鄰桌的被害人蘇某某發(fā)生口角,關某某、梁金源等人便使用拳腳及酒吧的玻璃杯、塑料籃等物品毆打蘇某某,致其頭部、手臂等部位受傷。被害人劉某乙(系該酒吧保安)在勸架過程中亦被打傷頭部。經(jīng)法醫(yī)鑒定,兩被害人身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同月18日,公安機關分別在兩被告人家中將二人抓獲歸案。事后由兩被告人的親友代為賠償人民幣五萬元給蘇某某,賠償人民幣五千元給劉某乙,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相關書證;
2.證人袁某某、余某某、梁某甲、馮某乙、梁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蘇某某、劉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關某某、梁金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兩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梁金源無視國家法律,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關某某、梁金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且兩被告人均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又因被告人梁金源是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吳少鵬
附:
1.被告人關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現(xiàn)住址,被告人梁金源現(xiàn)羈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4冊,證據(jù)目錄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