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建檢一部刑訴〔2019〕85號
被告人蘭某某(曾用名“蘭某某”,綽號“**”),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村**號**號。2016年8月4日被建水縣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綽號“**”),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某(綽號“***”),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莊**村委**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鐘某甲(綽號“***”),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村**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鐘某乙(綽號“**”),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24199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縣,住建水縣**鎮(zhèn)**村委**村**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陳某某、何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羅浩銘的意見,聽取了被告人鐘某甲及其辯護律師宗勇的意見、鐘某乙及其辯護律師趙旭煜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到建水縣臨安鎮(zhèn)**KTV玩,幾人酒后乘坐KTV電梯,因電梯擁擠蘭某某一方和被害人許某某的女朋友閆某某碰了一下,許某某讓蘭某某一方不要擠。出電梯后,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跟隨持刀的蘭某某一起對許某某實施了毆打,蘭某某用刀砍了許某某。經鑒定,許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水縣**鎮(zhèn)被民警抓獲。2019年7月18日,民警將正在云南省嵩明監(jiān)獄服刑的被告人蘭某某帶回云南省建水監(jiān)獄。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動到建水縣公安局投案。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陳某某自動到建水縣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自動到建水縣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受案登記表等;2.證人證言:證人閆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許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傷情鑒定意見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和已判決的非法持有槍支罪、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蘭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鐘某甲、鐘某乙、陳某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建水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婭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蘭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陳某某、鐘某甲、鐘某乙現羈押于建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陸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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