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焦解檢一部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8021975********,回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qū),住焦作市解放區(qū)***村*街*號。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武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盜竊,于2010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因盜竊,于2014年10月17?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監(jiān)視居住。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本別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分別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被告人蘭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10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蘭某某酒后駕駛LINHAI牌黑色無號輕便二輪摩托車經解放路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焦作市解放區(qū)解放路與勝利街交叉口時,與由南向北步行的買某某相撞,造成買某某輕微傷。經血醇檢驗,蘭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買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樣中酒精含量達223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東輝
助理檢察員:邢晶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蘭某某現監(jiān)視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區(qū)***村*街*號;
2.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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