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二部刑訴〔2020〕439號
被告人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29021973********,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肄業(yè),住杭州市西湖區(qū)**鎮(zhèn)**員工宿舍**室,戶籍地河南省南陽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系被告人精神病鑒定期間),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黨某某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黨某某與被害人徐某某系夫妻關系。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黨某某在本市西湖區(qū)**鎮(zhèn)**大學**校區(qū)**宿舍**室,因懷疑被害人徐某某出軌而心生恨意,用鐵絲擰緊房門,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機,使用放于床邊的不銹鋼菜刀多次砍被害人的臉部、頸部等部位,在被害人驚醒、呼救過程中,被告人黨某某仍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開放性面部損傷、面部多發(fā)裂傷、顴骨骨折、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頸部軟組織裂傷、右手第5指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被告人黨某某因女婿魯某甲踹門解救被害人而被迫停手。被告人黨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被送至醫(yī)院救治后,在現(xiàn)場撥打110報警,并向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害人徐某某因子女撫養(yǎng)等家庭原因放棄做傷勢鑒定。經法醫(yī)精神鑒定,被告人黨某某案發(fā)時患有偏執(zhí)型人格障礙,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據保全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住院病歷、手術記錄單、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醫(yī)療診斷證明結論告知書、出院記錄、徐某某的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魯某甲、楊某某、魯某乙、魯某丙、張某某的證言及發(fā)立破案經過、查獲經過;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精神病鑒定報告、血跡鑒定報告;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生物檢材提取工作記錄、人身安全檢查筆錄;
7.視聽資料:執(zhí)法記錄儀、監(jiān)控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某某持刀故意殺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黨某某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黨某某已經著手事實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黨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韓??飛
檢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黨某某現(xiàn)羈押于杭州市西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