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市青檢刑訴〔2017〕649號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21281988********,壯族,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扶綏縣**鎮(zhèn)**棟**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山風景名勝旅游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山風景名勝旅游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寧市公安局青秀山風景名勝旅游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于2017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乙為獲取金錢利益,在明知朋友“阿虧”(另案處理)委托其前往南寧市青某某**路美美時尚酒店旁的電箱開閉所處取走的物品是毒品“冰毒”情況下,仍然于2017年6月4日20時許來到現(xiàn)場將該包毒品疑似物取走。某某乙隨后遇到便衣民警被當場抓獲,其被抓獲前將毒品疑似物扔到了腳下,被民警發(fā)覺當場查獲。經(jīng)稱量,該毒品疑似物凈重為10.81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材料、毒品入庫收據(jù)等書證;
2.被告人某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3.毒品定性檢驗意見;
4.搜查、提取、扣押筆錄、稱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乙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某某乙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胡程程
代檢察員:韋懿桓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現(xiàn)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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