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檢察院_
起?訴?書
邵某市院二部刑訴〔2020〕257號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05222001********,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新邵縣**坊鎮(zhèn)**村**組**號,住邵某市**花園。因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另案處理)、顏某某(未滿14周歲)、鄭某甲(另案處理)在邵某市*賓館*號房休息,房間由被告人侯某某所開。當天下午13時許,被告人侯某某打電話喊姚某乙(另案處理)來房間玩,姚某乙又喊了姚某甲,被告人侯某某、顏某某外出接謝某某、姚某甲到房間時,肖某某與姚某乙商量將被害人龍某某叫出來預(yù)謀搶走龍某某的手機當了。爾后姚某乙以喊龍某某出來耍為由將龍某某騙至房間內(nèi),期間肖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侯某某,要被告人侯某某回來搶手機。龍某某到*賓館后,姚某乙又要龍某某喊個朋友出來“耍”,龍某某就將莫某某喊至**賓館,后被告人侯某某、顏某某、姚某甲、謝某某回到賓館房間內(nèi)。被告人侯某某先與肖某某、姚某乙三人在房間廁所內(nèi)商議搶手機,中間龍某某與莫某某想離開賓館,被顏某某威脅不準離開,后被告人侯某某、顏某某等七人駕駛一輛白色共享車將龍某某與莫某某帶至邵某市黑田鋪鎮(zhèn)雙泉鋪村一山上。被告人侯某某與顏某某將龍某某、莫某某強行帶至山上一亭子內(nèi),其他人在另一亭子里,顏某某持匕首恐嚇龍某某、莫某某要他們把手機當了,因莫某某手機價值不高,被告人侯某某、顏某某就放棄了搶莫某某的手機,爾后顏某某持匕首威逼龍某某將自己的手機交出來當?shù)簦Q“如不交出手機就要來硬的了”,被告人侯某某稱“別逼我發(fā)火”,龍某某被迫同意。顏某某駕駛車輛和被告人侯某某、鄭某甲將莫某某、龍某某帶至邵某市百富廣場一通訊店前,由鄭某甲帶龍某某去通訊店內(nèi)將龍某某的0PP0A52手機當了700元,該700元錢被侯某某占有后,被告人侯某某、顏某某等人將莫某某、龍某某放回。經(jīng)邵某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認定:被搶的0PP0A52手機價格為96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聯(lián)系龍某某至邵某市黑田鋪派出所,自動投案。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已賠償了龍某某1700元的損失,龍某某已對被告人侯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到案經(jīng)過、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資料;2.證人證言:證人姚某乙、肖某某、鄭某甲、姚某甲、顏某某、鄭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龍某某、莫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脅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侯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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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廖某某
檢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現(xiàn)羈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補充證據(jù)四頁,光盤五張。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_。
_5.證人名單:姚某乙、肖某某、鄭某甲、姚某甲、顏某某、鄭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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