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寶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侯某某至寶應縣**鎮(zhèn)**廣場西側**足療店稱需要按摩服務,后被害人任某某將被告人侯某某帶至包間并關上門,被告人侯某某用右手抓住被害人任某某的左膀臂,脅迫被害人任某某交出錢財。被害人任某某用力掙脫后跑到店門口打電話求救,被告人侯某某未能劫得財物。
案發(fā)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寶應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
2.被害人任某某陳述;
3.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辯解;
4.寶應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浩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現羈押于寶應縣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冊、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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