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昆檢二部刑訴〔2020〕20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721197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現住址包頭市**區(qū)**村,曾因盜竊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烏拉特前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昆區(qū)公安分局決定,?2020年3月18日被昆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時許,接哈也胡同派出所電話稱:在處理一起檢疫點沖突時,發(fā)現被告人侯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民警出警后將被告人侯某某帶回,經查詢,被告人侯某某駕駛證狀態(tài)為違法未處理,逾期未檢驗、超分、扣留,停止使用,且醉酒后駕駛“本田”牌蒙B4****號小型轎車,于2020年3月8日15時許行駛至西哈線稀土三廠大門東100米新光五村村口被查獲,經抽血檢驗侯某某血中乙醇濃度為20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
2、書證被告人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其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鑒定意見血中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案發(fā)后經對被告人侯某某采血檢測,其血中乙醇濃度為208mg/100ml,系醉酒;
4、書證接警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侯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查獲;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證實案發(fā)經過及其駕車前飲酒的事實;
6、書證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侯某某前科情況;
7、書證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認罪認罰;
8、書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侯某某駕駛證狀態(tài)為違法未處理、逾期未檢驗、超分、扣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安紅武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已被取保候審,現住址包頭市**區(qū)**村,聯系電話1584921****。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八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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