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19〕32號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1221977********,漢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人,原系滁州**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原住安徽省來安縣**街**號,現住滁州市瑯琊區(qū)**市場。因涉嫌虛假訴訟罪詐騙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經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1021968********,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人,系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道**號**期**幢**單元**室。因涉嫌犯有虛假訴訟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經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122197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住安徽省來安縣**街**號,因涉嫌虛假訴訟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8月22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謝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1031974********,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隊**號,因涉嫌犯有虛假訴訟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2日,經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11031989********,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棟**室,因涉嫌詐騙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0月3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3011972********,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來安縣人,住安徽省滁州市開發(fā)區(qū)**小區(qū)**幢**室,因涉嫌詐騙罪,經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決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0月3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譙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謝某甲、余某乙、龔某某、楊某某涉嫌虛假訴訟罪、詐騙罪,于2018年8月21日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8年10月19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月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4日分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虛假訴訟罪犯罪事實:
200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滁州市南譙區(qū)**鎮(zhèn)注冊經營滁州**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2011年7月和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別聘用被告人余某甲為**公司名譽顧問、副總經理,幫助管理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與余某甲約定余某甲退出**公司管理,雙方并進行債務清算,簽訂《對賬清單》和《雙方協議》,清單和協議上明確:截止2014年8月8日**公司欠余某甲人民幣5.7萬元,還款期限3個月;**公司綜合大樓二樓209、210室共計106和六樓兩套住房(106平方米)為余某甲財產,其余為余某甲替**公司代持財產,公司有權自行處置,余某甲予以配合處理;過去**公司與余某甲簽署相關協議文件一并廢除。
由于**公司法人王某某外欠債務,在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均有未執(zhí)行借貸民事案件,被告人余某甲收集其他債權人借條及合同向王某某要賬。2014年10月30日,余某甲到**公司與王某某發(fā)生毆打,烏衣派出所出警處理。1、2015年4月,為逃避**公司的債權人清償**公司及王某某債務,被告人余某甲與被告人王某某共謀由余某甲將2014年8月8日與公司對賬之前的欠條合計33.3萬元,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滁州**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贏得法院判決書,使余某甲成為**公司的債權人,以逃避清償公司的債務。在一審法院審理中,王某某反悔不認可欠債,一審判決余某甲敗訴,宣判后余某甲向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間余某甲咨詢了代理律師,說服王某某出具承諾書,認下33.3萬元的債務,2015年11月11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以(2015)滁民一終字第01442號出具民事調解書,由**公司償還余某甲33.9萬(包含6000元一審余某甲支付訴訟費)借款。
2、2016年2月26日,為逃避清償**公司欠陳某甲的債務,被告人余某甲與王某某共謀,虛構**公司欠余某甲42.9萬元債務,偽造借條6張和資金使用明細表,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6年4月13日,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6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公司償還余某甲的借款42.9萬元和利息。
3、2016年7月,為逃避清償**公司的債務,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謀,虛構**公司和王某某欠余某甲哥哥余某乙28萬元債務,偽造借條一張,被告人余某甲帶著余某乙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使余某乙向法庭作虛假陳述。2016年11月12日,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32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公司和王某某歸還余某乙借款28萬元及利息。
4、2016年10月13日,為逃避清償王某某個人欠江蘇省句容市債權人魯某某的債務,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謀,虛構王某某欠余某乙前妻謝某甲27萬元的債務,偽造借條一張,被告人余某甲帶著謝某甲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指使謝某甲向法庭作虛假陳述。2016年10月31日,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以(2016)皖1103民初3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某歸還謝某甲借款27萬元及利息。
5、2017年10月18日,為逃避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關于**工貿有限公司與陳某丙簽訂的《內部職工集資房轉讓合同》有效的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被告人余某甲和王某某共謀,以滁州**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虛構公司收到余某甲95萬元的購房款,隱瞞2014年8月8日與余某甲簽訂的對賬清單和協議內容,起訴**公司與余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簽訂的《內部職工集資房轉讓合同》無效,2018年1月2日,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以(2017)皖1103民初36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工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余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與滁州**工貿有限公司及法人王某某簽訂的《內部職工集資房轉讓合同》有效。
二、詐騙罪犯罪事實
1、2016年11月,被害人孔某乙因急需用錢經張某甲介紹向余某甲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8分,被害人張某乙(孔某乙表哥)是擔保人。余某甲指使被告人楊某某借3萬元給孔某乙,制造7萬元的銀行取款憑證。2016年11月10日,在滁州市**咖啡廳,楊某某將3萬元現金和制造的7萬元的取款憑證給余某甲,余某甲以約定利息高得不到保障為由,欺騙孔某乙要簽訂7萬元的借款手續(xù),實際按照3萬本金,月息8分還款,孔某乙因急需用錢同意在余某甲事先準備借款為7萬元“借款協議”、借條、7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字,余某甲把楊某某的3萬元扣除當月利息2400元、“介紹費”2400元、“茶水費”100元,實際付給孔某乙現金25100元。
截至2017年6月,孔某乙向余某甲支付利息和“違約金”共計18700元;2017年7月,余某甲以孔某乙不支付利息為由,指使楊某某向法院起訴孔某乙,并為楊某某介紹訴訟代理人,2017年7月14日楊某某向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孔某乙歸還楊某某7萬元借款及利息,楊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虛假的借款證據并作了虛假的陳述。2017年7月27日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以(2017)皖1103民初2500號出具民事調解書:孔某乙支付楊某某借款7萬元及利息,擔保人張某乙承擔連帶責任,當日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3日,因孔某乙未按期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余某甲授意楊某某向南譙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同年10月20日,南譙區(qū)人民法院凍結保證人張某乙銀行存款70950元,期限為一年;同年11月20日,決定對孔某乙司法拘留15日并送交滁州市拘留所執(zhí)行。同年11月20至11月27日,孔某乙家屬和張某乙先后向南譙區(qū)法院交款計7萬元,孔某乙被提前釋放。2017年12月2日,南譙區(qū)人民法院將7萬元執(zhí)行款打入楊某某銀行賬戶,余某甲通知楊某某將7萬元全部取出帶到**咖啡廳,余某甲將3萬元本金還給楊某某,并給楊某某1萬元“打官司”的開銷,剩余3萬元占為己有。
2、被害人張某甲因生意急需用錢,向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借款1萬元。2016年11月12日,張某甲帶著擔保人妻子朱某某、朋友周某某在滁州市**小公園與被告人余某甲見面。雙方約定:借款1萬元,月息6分。余某甲要求張某甲出具借款3萬元,月息2分的借款手續(xù)并欺騙張某甲說這樣做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實際按照本金1萬,利息6分還款,并承諾不會起訴張某甲的。張某甲同意后,余某甲授意被告人楊某某帶著1萬元現金,制作3萬元的銀行取款憑證趕到“小公園”,楊某某將1萬元現金交給余某甲,余某甲扣除當月利息600元、“手續(xù)費”500元后,交給張某甲8900元,張某甲向楊某某出具了借款3萬元、月息2分的借款手續(xù),朱某某、周某某作為借款擔保人在借款手續(xù)上簽字。截至2017年5月,張某甲微信支付余某甲利息2400元,余某甲支付楊某某1200元利息。2017年11月16日,余某甲授意楊某某向南譙區(qū)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張某甲和擔保人朱某某、周某某,歸還楊某某本金3萬元和利息,楊某某在法庭作虛假陳述。2018年2月6日,滁州市南譙區(qū)法院以(2018)皖1103民初245號作出民事判決:張某甲償還楊某某3萬元及利息,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被告人楊某某申請強制執(zhí)行。
3、2016年11月底,被害人謝某乙因急需還欠俞某某欠款,經張某甲介紹向被告人余某甲借款,錢某某、陳某乙夫妻倆為謝某乙借款提供擔保,雙方約定:借4萬元,月息8分。隨后,余某甲安排被告人龔某某借現金2萬元,月息6分,指使龔某某制作5萬元的銀行取款憑證。
2016年12月4日,謝某乙、錢某某、陳某乙、張某甲、俞某某在滁州市**餐廳與被告人余某甲見面,余某甲通知龔某某帶2萬元現金和5萬元銀行取款憑證到**餐廳,龔某某將2萬元現金和5萬元取款憑證交給余某甲。余某甲要求謝某乙出具“借款5萬元,月息2分”借款手續(xù)給龔某某,又要求謝某乙給自己出具了“借款6萬,月息兩分”的借款手續(xù),并將借款日期提前到“2016年5月27日”。謝某乙、錢某某不同意,余某甲欺騙謝某乙說11萬元借條只是形式,實際還款按照約定4萬本金,月息8分。謝某乙因急需用錢同意簽字,余某甲當場扣除了2個月的利息6400元利息,給謝某乙33600元現金。之后謝某乙向余某甲支付3200元利息后停止支付,2017年3月7日,余某甲指使龔某某以謝某乙欠款5萬元向南譙區(qū)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7年8月15日,南譙區(qū)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謝某乙歸還龔某某5萬元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6日,余某甲向南譙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謝某乙歸還6萬元的借款的民事訴訟,2017年9月13日南譙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謝某乙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歸還余某甲本金6萬元及利息,擔保人錢某某、陳某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謝某乙、錢某某、陳某乙未履行法院調解書和判決書償還本金11萬的義務。2017年11月13日,余某甲授意龔某某向南譙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余某甲于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凍結謝某乙存款51235元和補償征地款15萬元;查封謝某乙位于**鎮(zhèn)**小區(qū)房屋一套;凍結保證人錢某某補償征地款15萬元;劃扣擔保人陳某乙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62179937500********)資金4486.29元;2018年1月22日,謝某乙和錢某某因未履行欠余某甲6萬元的判決,分別被南譙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執(zhí)行司法拘留15日,2018年2月5日,拘留期限即將屆滿,謝某乙、錢某某被法院告知因未履行欠龔某某5萬元的調解協議,分別被決定繼續(xù)執(zhí)行司法拘留15日。時值春節(jié),謝某乙和錢某某親屬迫于壓力,于2018年2月7日向南譙區(qū)人民法院繳納執(zhí)行款共計139486.29元,當日謝某乙、錢某某被釋放。2018年2月9日,龔某某、余某甲從法院分別領取55000元和81151.29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身份及戶籍證明、收條、借條、民事起訴狀、上訴狀、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申請執(zhí)行書、執(zhí)行裁定書、拘留決定書、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雙方協議、借款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對賬清單、承諾書、聘書及待遇證明、行使管理權力權限確認書、情況說明、關于履行償還債務報告、內部職工集資房轉讓合同、借據、取款憑單、收據回執(zhí)、銀行現金取款使用明細表、銀行流水賬單、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微信賬單截圖、退贓記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等書證;2.證人夏某某、羅某某、陳某甲、劉某某、雷某某、張某甲、俞某某、唐某某、魏某某、童某甲、童某乙、孔某甲、孫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謝某乙、錢某某、陳某乙、孔某乙、張某乙、張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謝某甲、余某乙、龔某某、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6.視聽資料:光盤5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甲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騙手段,虛構借款事實,提請民事訴訟,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乙、謝某甲以捏造事實,提請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假訴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騙手段,虛構借款事實,提請民事訴訟,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騙手段,虛構借款事實,提請民事訴訟,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 張萬香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王某某、謝某甲現羈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楊某某、龔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十二冊。
3.補充證據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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