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楊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楊檢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30626199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湖南省平江縣**鄉(xiāng)**村**號。2018年7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長羈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經(jīng)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單位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從他處購買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XEROX”碳粉條并租賃位于平江縣**村**樓**鎮(zhèn)**倉庫用于囤貨,通過微信、QQ等方式聯(lián)系客戶,并雇傭何某某以快遞的方式銷售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XEROX”碳粉條,銷售金額共計6萬余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平江縣**鎮(zhèn)**村**路段被民警抓獲。民警從被告人余某某處查獲涉案手機2部,在湖南省岳陽市平江縣**倉庫及湖南省岳陽市**倉庫查獲標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標識的碳粉條2077個,帶有“FUJI?XEROX”標識的碳粉包裝盒80個、碳粉標簽9000個,帶有“SHARP”標識的防偽標簽貼紙101張。經(jīng)鑒定,上述被扣押的標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標識的碳粉條均系假冒,貨值金額共計12448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的照片,證實2020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處扣押華為手機2部,在對湖南省岳陽市平江縣**倉庫及湖南省岳陽市**倉庫進行搜查后,查獲大量標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標識的碳粉條等產(chǎn)品。
2.?授權委托書、授權書、公證書、證明文書、認證文書、《商標注冊證》《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實“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的權利人及鑒定主體資質。
3.京瓷辦公設備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夏普株式會社、富士施樂株式會社的《鑒定報告》《未授權聲明》《價格證明》,證實經(jīng)權利人鑒定,公安機關送檢的標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標識的產(chǎn)品均系假冒。
4.?證人王某某(淘寶買家)的證言、淘寶訂單截圖、快遞信息截圖、鑒定報告,證實王某某從淘寶店鋪購買的京瓷牌TK-4128型粉條,實際發(fā)貨地為湖南省岳陽市平江縣**鎮(zhèn),收貨地為本市楊某某,經(jīng)過鑒定該產(chǎn)品系假冒產(chǎn)品。
5.?證人何某某的證言、電話記錄及相關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余某某雇傭其通過快遞的方式向外銷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的產(chǎn)品。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余某某向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銷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的碳粉條及收取貨款的情況。
7.支付寶、微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會計鑒定意見書,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余某某處扣押到的標有“KYOCERA”“SHARP”“FUJI?XEROX”商標標識的產(chǎn)品的數(shù)量、貨值金額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銷售金額。
8.證人方某某的證言及《鋪面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余某某從方某某處租賃湖南省岳陽市平江縣**鎮(zhèn)**門面的情況。
9.《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余某某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余某某被抓捕到案的經(jīng)過。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對其銷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XEROX”品牌產(chǎn)品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楊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雅琴
檢察官助理:李聰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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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楊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冊、司法審計材料一冊、光盤三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條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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