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祿檢一部刑訴〔2020〕192號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8271992********,漢族,大學本科,中共黨員,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慶陽市鎮(zhèn)原縣,住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街道辦事處**小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祿勸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祿勸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進行全案證據(jù)開示,其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7時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祿勸屏山街道辦事處**村委會**村與鄒某某在吃晚飯期間飲酒。20時左右,余某某持6228271992********號準駕“C1”類車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甘M*****“帝豪”牌小型轎車從魯溪村委會安樂村出發(fā)前往南城錦繡小區(qū)。20時27分,當余某某所駕車輛行駛至祿勸秀屏路與南祥巷交叉口處,被祿勸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抽取余某某血樣送檢,結論為其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223.89mg/100mL(乙醇/血)。余某某已達到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標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鑒定意見書;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結合本案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及被告人余某某認罪認罰具結情況,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偉芬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于其住所,聯(lián)系電話1345085****。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光盤二盤。
3.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據(jù)開示清單、律師證復印件各一份。
4.起訴書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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