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渝碚檢刑訴〔2020〕201號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1091984********,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住重慶市北碚區(qū)**路**號**幢**單元**。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1091985********,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住重慶市北碚區(qū)**家園**期**棟**(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北碚區(qū)**街道**村**組**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蔣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與被告人何某乙系兄弟關系。何某甲因不滿法院強制執(zhí)行其父親拖欠的物業(yè)費用。2019年11月27日21時許,何某甲酒后為發(fā)泄情緒將重慶市北碚區(qū)**街道**小區(qū)**號保安亭玻璃門破壞,隨后小區(qū)物業(yè)報警。同日22時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復興派出所民警胡某某、余某某、輔警蔣某某三人趕到現場處置警情。在此過程中,何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執(zhí)法,采取漫罵、威脅、拳擊、腳踢等方式妨害民警執(zhí)行公務。期間,何某乙與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另案處理)等人采取語言威脅、糾纏等方式妨害民警控制何某甲,其中,何某乙揚言要拿刀砍殺民警,后其在拿刀的過程中被群眾制止。隨后增援的民警到來將何某甲等人控制歸案,何某乙離開現場。次日,被告人何某乙經民警通知主動前往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qū)分局復興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陳某某、鄧某某、何某丙、何某戊、何某丁的證言;
3.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蔣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民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處罰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處罰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個月;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乙拘役三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王 黎
檢察官助理 馮曉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被取保候審于重慶市北碚區(qū)**路**號**幢**單元**;被告人何某乙被取保候審于重慶市北碚區(qū)**家園**期**棟**;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