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市賓檢刑訴〔2020〕494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521231974********,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廣西賓陽縣賓州**街**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批準逮捕,2020年8月26日由賓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賓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16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鎮(zhèn)**路***大門對面一小巷內,將一包毒品可疑物販賣給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何某某身上繳獲毒資人民幣50元,同時從甘某某身上繳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經(jīng)稱量,該毒品凈重0.04克。經(jīng)鑒定,檢出含有海洛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甘某某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現(xiàn)場檢驗報告書、南寧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
5.辨認、檢查等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稱量筆錄、稱量照片、辨認作案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賓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覃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羈押于賓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隨文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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