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海檢訴刑訴〔2020〕72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8111993********,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廣東省湛江市麻章區(qū)**鎮(zhèn)**村**號**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2時許,到本市海珠區(qū)江南大道南的達鏢國際大廈一樓蘇寧易購商場內,盜得商場柜臺上展示的華為P30手機1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904.87元)。
二、同年11月14日6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上址,盜得紅色、黑色IPHONE?11及金色IPHONE?11?PRO手機各1臺(經鑒定,共價值人民幣19697元)。
2019年10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海珠區(qū)**大道**號**房被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驗等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惟被告人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邱承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海珠區(qū)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冊2卷。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量刑建議書2份。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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