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成龍檢一部刑訴〔2020〕199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1121957********,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qū)**鎮(zhèn)**村**組**號,現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qū)**鎮(zhèn)**路**號。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沿老成洛路,由雙龍路方向往西江大道方向行駛,行駛至成都市龍泉驛區(qū)西河上游綜合菜市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擋獲。經檢驗,何某某當天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3mg/100ml。經鑒定,何某某當天所駕駛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的摩托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尹丹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視頻光盤1張,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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