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弋檢一部刑訴〔2020〕166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222196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小區(qū)**幢**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時54分許,被告人何某某飲酒后駕駛皖******號小型轎車,在**路**路交叉口撞上中央隔離護欄,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何某某通知許某某到現場,自己離開現場。民警通過視頻調查發(fā)現駕駛員并非許某某,將許某某帶回調查,并聯系何某某配合調查。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經檢測,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93.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許某某、何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師范大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處(1875532****)。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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