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海檢一部刑訴〔2020〕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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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3021974********,漢族,初中文化,系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捕前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家園**號樓**單元**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內蒙古烏海市公安局海勃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逮捕。
被告人呂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3021975********,漢族,小學文化,系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捕前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家園**號樓**單元**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內蒙古烏海市公安局海勃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逮捕。
被告人楊某甲,綽號楊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3021977********,漢族,小學文化,系**臺球廳老板,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捕前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內蒙古烏海市公安局海勃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逮捕。
本案由烏海市公安局海勃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涉嫌賭博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于同年5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先后三次租用被告人楊某甲位于烏海市海勃灣區(qū)的**臺球廳,糾集吳某某、趙某甲、曹某某、劉某某等人用麻將以“推對子”的形式聚眾賭博,參賭人數(shù)累計21人,賭資數(shù)額累計17613元(公安機關已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單、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吳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武某某、趙某乙等26人的證言;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的供述;王某某、邊某某、蘇某某等18人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寶春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呂某某、楊某甲現(xiàn)羈押于烏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3份。
4、《量刑建議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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