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樂檢刑訴〔2020〕8號
?被告人何和遙,男,漢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331997********,文盲,務農,戶籍所在地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鎮(zhèn)**街**路**號,現住原籍。2015年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9年因犯盜竊罪被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元,2020年7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8月14日被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樂東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和遙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6時20分許,被告人何和遙擅自闖入**鎮(zhèn)**居委會**街**路**號被害人邢某某家臥室內,盜走1部華為榮耀X9型手機(號碼1330760****),盜竊得手后被告人何和遙便用該盜來的手機卡號(號碼1330760****)聯系何某甲(1363762****)、吳某甲(1528981****)、張某某(1330767****)、吳某乙(1512078****)、吳某丙(1512078****)的手機,后被告人何和遙將該盜來手機送給名叫“林某某”(待查)一男子。接到被害人邢某某報警后,2020年8月3日鶯歌海邊防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何和遙傳喚到案調查。
經樂東黎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邢某某被盜1部華為榮耀X9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28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1部華為BKK-AL10型手機(已拍照固定);
2.書證: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傳喚證,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相片,接受證據清單,中國移動通信用戶清單,尿檢【2020】0803號檢測報告,(2020)瓊亞獄釋字第506號釋放證明書,2019)瓊9027刑初155號刑事判決書;
3.證人符某甲、吳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張某某、吳某丙、符某乙、吳某乙的證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何和遙的供述與辯解;
6.鑒定意見:樂價證認字【2020】444號;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光盤3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和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和遙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和遙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何和遙行為系入戶盜竊,應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何和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和遙有認罪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何和遙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涉案1部華為BKK-AL10手機(號碼為1888981****)系作工具應予以沒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邢標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和遙現羈押于樂東黎族自治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涉案物品1部華為BKK-AL10手機(號碼為1888981****)隨案移送;
5.光盤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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