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230521198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集賢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經本院批準,于同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間,臺灣人“板栗”、“爆哥”等人分別在泰國曼谷、柬埔寨金邊,許以每月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保底工資和每成功實施一單詐騙5%至8%的提成,從中國大陸招募人員組建針對中國大陸居民進行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團伙。該兩地犯罪團伙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對中國大陸居民進行詐騙,具體詐騙流程基本相同:一線話務員負責撥打由管理人員或電腦手提供的大量人員信息上的電話號碼,或者直接接聽由電腦手群發(fā)給不特定人員的語音包而轉播回來的被害人電話,冒充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機關警察或郵政、電信部門工作人員,虛構被害人身份被人冒用辦理的信用卡涉嫌洗錢、假藥等案件或被害人實名注冊的手機發(fā)送惡意消息被停機等虛假事實,誘騙被害人報警解決,后轉給二線話務員。一線話務員每天撥打的電話在80至100個左右。二線話務員負責冒充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機關警察或上海市嘉定區(qū)公安局警察、福州市公安局警察,繼續(xù)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等犯罪活動,以需要配合調查為由,套取被害人個人及銀行卡賬戶信息等情況后直接行騙成功或轉給三線話務員。三線話務員冒充檢察院工作人員,加強被害人錯誤認識,誘騙被害人按照指示進行操作,直至行騙成功。
2016年4月14日至5月21日間,被告人何某某出境參與上述泰國曼谷詐騙團伙,擔任一線話務員。
2016年9月26日至12月6日間,被告人何某某出境參與上述柬埔寨金邊詐騙團伙,擔任一線話務員。在此期間,該團伙詐騙成功的具體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份,該團伙成員呂某某(已判刑)、“安安”(另案處理)作為一線話務員,鮑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作為二話務員,使用上述詐騙方法,騙取一名女性被害人40萬元左右。
2016年10月26日至27日,該團伙成員魏某某(已判刑)作為二線話務員,伙同團伙中其他成員,使用上述詐騙方法,騙取被害人郭東梅339990元。
2019年12月25日,經公安人員勸說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全國常住人口詳情、到案經過、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
2.證人證言:證人廖某某、丁某某、柴某某、李某乙、劉某某、楊某某、李某丙、吳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鮑某某、呂某某、魏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境外結伙利用電信網絡技術,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律成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qū)看守所;
2.電子案卷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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