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土右檢一部刑訴〔2020〕42號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2211968********,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土默特右旗**鎮(zhèn)**村**號(戶籍地同前),無前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任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后又駕駛蒙K8****號小轎車沿土默特右旗**鎮(zhèn)河將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車駛至31公里加900米處時,所駕車輛駛出路外側翻,導致被告人任某甲受傷,造成受傷一人、車輛受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任某甲血中乙醇濃度為?172?.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查詢結果、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記錄;
2.證人任某乙、李某某、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血中乙醇檢驗報告;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無駕駛資格證,且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認罪認罰并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簽署具結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檢察官:白志軍
檢察官助理:馮嘉琪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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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現取保候審,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土默特右旗**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附注:本起訴書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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