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海檢一部刑訴〔2021〕51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510525198210136l1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地四川省瀘州市古藺縣**鄉(xiāng)**村**號。2019年11月8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海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1個月15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海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3日由該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竄至海寧市硤石街道水月亭路與人民路路口東南角工商銀行ATM機外人行道,趁無人之際,采用推車盜車等手段,竊得被害人沈某某停于此豪晨牌二輪電瓶車一輛,價值1430元。案發(fā)后,贓物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2、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竄至海寧市硤石街道工人路110號外非機動車位處,采用推車盜車等手段,竊得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此的現代牌二輪電瓶車一輛(內有玫瑰金色VIVO?X7手機1部),計價值1716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任某某退賠被害人1716元。
3、202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飲酒后竄至海寧市硤石街道農豐路花語錢塘工地西門北側人行道處,趁無人之際,采用推車盜車等手段,竊得被害人陳某某停于此的寶臨牌二輪電瓶車1輛,價值1960元。案發(fā)后,贓物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如下:
1、刑事判決書、接受清單及照片、收條、價格鑒定意見書、發(fā)還清單、戶籍證明等書證;
2、民警楊林杰、朱曉衛(wèi)出具的抓獲經過;
3、被害人沈某某、常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與辯解;
5、辨認(扣押)筆錄及照片等筆錄;
6、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價值51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任某某拘役4個月,緩刑6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鄭佳寧
檢察官助理:呂金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13906735951);
2、電子卷宗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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