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鹿檢二部刑訴〔2020〕844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5291979********,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浙江省麗水市**縣,住浙江省景畬寧族自治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搶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997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假名“王某某”到被害人陳某甲進位于溫州市太平嶺溫金公路42號的落料廠打工。1997年4月9日12時許,被告人任某某在上述地址趁被害人陳某甲進、鄭某某熟睡之際,竊取被害人陳某甲進放在廠房閣樓內(nèi)床底下的棕色密碼箱一只(內(nèi)有十萬元現(xiàn)金)后逃離現(xiàn)場。
????案發(fā)后,被害人已獲取司法救助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立案決定、拘留證、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情況說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等;
2.證人證言:歸案經(jīng)過、證人任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甲進、鄭某某、陳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委托鑒定登記表化字(149)
????6.辨認筆錄:地點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所指控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罰?,F(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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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麗珍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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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現(xiàn)羈押于鹿城區(qū)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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