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某檢一部刑訴〔2020〕942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6105821989********,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陜西省華陰市**鎮(zhèn)**村。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陜西省咸陽市渭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2019年7月12日釋放。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1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24日被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同年6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盜竊罪、詐騙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盜竊罪
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大荔縣、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等地,采用偷拿手機登錄微信、支付寶后轉賬等手段,先后實施盜竊作案22起,竊得資金共計人民幣210867元,在欲竊取資金29134元的過程中因被害人發(fā)現而未得逞。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長里村2隊租房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潘某甲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7700元。
2.?2020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涇陽縣烏托邦酒店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解某某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共計人民幣37400元。
3.?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演家村被害人楊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楊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5000元。
4.?202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演家村被害人楊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楊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5000元。
5.?202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演家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24900元。
6.?2020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演家村被害人葉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葉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38000余元。
7.?202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至渭南市的被害人王某甲駕駛的出租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賬、支付寶賬戶內資金共計人民幣5000余元。
8.?2020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孫莊村被害人代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代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6000元。
9.?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良坊村被害人閆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閆某某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3000元。
10.?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qū)至涇陽縣的被害人郝某某駕駛的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郝某某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0800元。
11.?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臨潼區(qū)西花園友誼賓館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毛某某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6000元。
12.?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西安未央區(qū)華舒客棧賓館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趙某甲微信賬、支付寶賬戶內資金共計人民幣4000余元。
13.?2020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興園**幢**號樓**室租房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龔某某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200元;后欲盜竊其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6184元時因被害人發(fā)現而未得逞。
14.?202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南康新村村口出租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趙某乙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2300元。
15.?2020年2月22日至次日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大荔縣至福建省漳平市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陸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0921元。
16.?202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福建省漳平市至廣東省廣州市包車內,采用上述手段,欲盜竊被害人林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22950元時因被害人發(fā)現而未遂得逞。
17.?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東山街道辦105國道向日葵酒店附近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黃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3000?元。
18.?202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黎里鎮(zhèn)臨滬汽車站附近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張某甲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3000元。
19.?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黎里鎮(zhèn)易升電梯214宿舍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趙某丙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500元。
20.?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黎里鎮(zhèn)汾湖思源酒店附近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任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0146元。
21.?2020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qū)萬達廣場附近路邊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謝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7000元。
22.?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在上海浦東臨港寶龍廣場停車場車內,?采用上述手段,竊得被害人張某乙微信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1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任某某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共計14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OPPO”牌手機1部(照片)等物證;
2.刑事判決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等書證;
3.被害人潘某甲、楊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
二、詐騙罪
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涇陽縣、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等地,通過微信、支付寶等網絡支付平臺,采用偷拿手機后冒充手機機主名義向其朋友、親屬借錢等手段,實施詐騙犯罪5起,騙得人民幣共計179650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西安市長里村2隊租房內,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幣7000元、被害人馮某某人民幣3000元、被害人劉某某人民幣15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任某某已歸還人民幣2300元。
2.?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西安未央區(qū)華舒客棧賓館內,采用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6500元。
3.?2020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華陰市華西鎮(zhèn)被害人苗某某駕駛的車內,?采用登錄被害人支付寶、微信將花唄軟件中的錢款提現后,謊稱誤轉款,需要被害人將錢款轉給自己的手段,騙得被害人苗某某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450元。
4.?2020年2月22日至次日期間,被告人任某某在陜西省大荔縣至福建省漳平市車內,?采取上述手段,騙得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寶賬戶內資金人民幣100000余元。
5.?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廣東省廣州市至韶關市的被害人付某某駕駛的出租車內,采用登錄支付寶借唄提現,后謊稱轉款至被害人賬戶,需要被害人將錢款轉給自己的手段,騙得被害人付某某賬戶內資金人民幣35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主動至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涉嫌詐騙的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OPPO”牌手機1部(照片)等物證;
2.扣押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等書證;
3.??證人馬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潘某乙、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陳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蘇州市吳某區(qū)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2020年9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任某某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任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任某某在實施第13、16起盜竊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涉嫌詐騙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任某某的違法所得,應當責令退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吳某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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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薛麗娟
????????????????????????????檢察官助理??周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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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某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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