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12219**********,漢族,初中,吉林省農安縣人,現住吉林省農安縣***棟**門**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農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1年12月14日曾因吸毒被農安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禁毒中隊行政處罰;2016年11月21日曾因吸毒被農安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行政處罰。
本案由農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 2017年1月23日凌晨,農安鎮(zhèn)居民夏某某在農安鎮(zhèn)****商網燒烤店與劉某等人在吃飯的過程中,劉某與鄰桌的劉某甲發(fā)生口角并廝打在一起,在此期間,與劉某甲同桌的代某某在燒烤店外用木棒打夏某某的頭部和身體多下,致夏某某身體多處受傷。經農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夏某某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頭皮創(chuàng)口構成輕微傷,體表創(chuàng)口構成輕微傷。被告人代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代某某已賠償夏某某人民幣10.0000萬元,并取得夏某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證人騰某、劉某、劉某甲等證人證言
3.被害人夏某某陳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6.試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李鶴
(院印)
附:
1.被告人所取保候審的處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