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汕金檢刑訴〔2020〕Z259號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03211976********,漢族,文盲,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榮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于同日被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申請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被告人代某某,聽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汕頭市金平區(qū)**路**號**塑膠廠內,與被害人李某某因熱水使用問題發(fā)生口角繼而引發(fā)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代某某用拳頭打傷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二級。案后,被告人代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部分醫(yī)療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戶籍材料,鑒定意見通知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材料等;
2、證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證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鑒定意見:鑒定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為群
檢察官助理??楊春山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現羈押于汕頭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冊及補充材料2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據開示清單;
4、量刑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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