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一部刑訴〔2020〕4443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1021958********,漢族,專科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地廣東省**市**區(qū)***路**號**大廈*座**,現住地江西省**市**區(qū)**路**小區(qū)。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處以行政罰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區(qū)戒毒三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經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偵查終結,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上午,諶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于某某聯系購買200元人民幣海洛因,于某某讓諶某某到其居住的本市西湖區(qū)***路**小區(qū)門口碰面,隨后諶某某趕到約定地點,并將200元人民幣現金毒資交給于某某。諶某某離開后,于某某電話聯系喻某某(另案處理)購買海洛因,隨后于某某趕到本市西湖區(qū)**會所后面喻某某住處,將150元人民幣現金交給喻某某,喻某某交給于某某一小袋海洛因。當日中午,于某某打電話叫諶某某到其居住的本市西湖區(qū)***路**小區(qū)門口,兩人見面后于某某將一小袋海洛因交給了諶某某。于某某此次獲利50元人民幣。
2020年8月21日13時許,東湖分局彭家橋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區(qū)孺子路一巷子附近將被告人于某某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人口信息及犯罪記錄等書證;
2.證人諶某某、喻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向他人販賣200元人民幣含海洛因的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具有吸毒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華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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