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04241973********,內蒙古林西縣人,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捕前住赤峰市林西縣**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戶。無前科。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林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林西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林西縣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 日10 時許,在林西縣**鎮(zhèn)**小區(qū)*號樓樓下宋某某家車庫內,被告人于某某手持半截棒球棍隨意對宋某某、康某某頭部進行毆打。經林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宋某某、康某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2019年11月15日經赤峰市安定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于某某案發(fā)時診斷為酒精所致精神障礙;于某某案發(fā)時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案發(fā)后,于某某和宋某某、康某某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宋某某、康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6.鑒定意見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于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韓廣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現羈押于林西縣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隨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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