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姑檢刑訴〔2020〕895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224051982********,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龍井市**鎮(zhèn)**社區(qū)**組。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20年2月29日釋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于某某,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干將東路樂橋公交站臺(北側),趁被害人邵某某躺在公交站臺長椅上熟睡之際,盜竊邵某某身旁的“蘋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機一部。經鑒定,“蘋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7600元。
被盜“蘋果”牌11ProMAX黑灰色手機一部已滅失。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購物憑證及手機包裝盒、手機收購登記信息等書證;
2.證人崔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蘇州市價格認定局對被竊手機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6.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責令退賠。被告人于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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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范作金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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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于某某現(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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