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廬陽檢刑訴〔2020〕59號
被告人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5221988********,回族,大專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晉城市文昌**街**號**樓**單元。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5月29日經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買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買某某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負責公司微信“公眾號”的維護以及更新,并使用公司及自己的公眾號等新媒體幫客戶發(fā)布廣告。買某某在明知金融理財、“三無”產品、微商廣告都不能在公司運營的公眾號上發(fā)布,一旦發(fā)布可能會被微信“封號”,仍然向被害人劉某某等三人承諾可以在自己公司經營的微信公眾號上發(fā)布廣告,在收取三名被害人支付的廣告費共計1.18萬元之后,將被害人微信拉黑,不再聯系被害人。
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劉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2020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山西省晉城市開發(fā)區(qū)**街將買某某抓獲歸案。買某某歸案后,主動退賠三名被害人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報案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及歸案經過、諒解書、戶籍信息等書證;2.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提取筆錄;3.被告人買某某供述和辯解;4.被害人劉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陳述;5.證人張某甲、張某乙真、常超群證言;6.提取筆錄、轉賬記錄和聊天記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118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邵躍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買某某現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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