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內包東檢一部刑訴〔2020〕Z45號
被告人喬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02041965********,漢族,初中文化,原系內蒙古一機集團**有限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捕前住包頭市青山區(qū)**路**號街坊**棟**號。2019年9月11日,因持刀威脅他人被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罰款500元;2020年7月6日,因毆打他人被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給予罰款500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經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決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經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8月7日被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喬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以來,被告人喬某某因感情糾紛,多次對被害人劉某甲實施騷擾、攔截。期間,因被害人劉某甲報警求助,公安機關對喬某某的違法行為先后兩次給予行政處罰。2020年7月6日8時許,?被告人喬某某在包頭市東河區(qū)保利羅蘭香谷小區(qū)19棟1單元電梯間內,將被害人劉某甲攔截在電梯間內,持刀對劉某甲實施威脅、恐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內蒙古自治區(qū)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2份、《工作證明》、包頭市公安局自由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2.《報案材料》、《抓捕經過》;
3.包頭市公安局民航小區(qū)派出所出具的《喬某某進入保利羅蘭香谷19棟1單元視頻情況說明》、《情況說明》;
4.《微信轉賬截圖》、《調取證據清單》及照片;
5.證人丁某某、劉某乙的證言;
6.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
7.被告人的供述;
8.《辨認筆錄》、《指認筆錄》;
9.?監(jiān)控視頻;
10.《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多次威脅、恐嚇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文鋼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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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包頭市東河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冊、光盤8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本起訴書引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1)??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1)??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1)??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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