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拜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叢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別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分別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6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分別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7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自被告人叢某某經營拜泉縣**鄉(xiāng)轄區(qū)**業(yè)務以來,為獲取個人利益,多次對威脅、辱罵和毆打接送學生的家長,導致多名家長心生畏懼,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秋,被告人叢某某在拜泉縣**鄉(xiāng)中心學校北側道口看見接孩子放學的被害人陳某某駕駛電動車拉載兩名學生,遂指責、辱罵陳某某,陳某某解釋是自家的孩子,叢某某遂用腳踹壞陳某某雅迪電動車前大燈(價值46元)并威脅說:“就給踹了,愛哪告哪告去”。陳某某因害怕未敢再爭辯。
2.2019年4月,被告人叢某某駕駛校車在拜泉縣**鄉(xiāng)敬老院房后路段,看見接孩子放學的被害人孟某某駕駛電動車拉載三名學生及學生家長荀某某,遂超車攔截孟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威脅孟某某說:“你就是歲數(shù)大,要年輕我就給你兩巴掌”后離開。因孟某某害怕,荀某某只能帶兩名孩子步行回到**村家中。荀某某丈夫有病,家中無人接送孩子,叢某某又不讓學生家長接送別人家孩子上下學,后荀某某不得不讓孩子乘坐叢某某經營的校車。
3.2019年4月16日7時許,被告人叢某某駕駛校車送學生上學時,在拜泉縣**鄉(xiāng)中心學校門口,看見被害人佘某甲駕駛車輛送多名孩子上學,遂下車打佘某甲胸部兩拳,后又看到被害人郭某甲駕駛車輛送孩子上學,叢某某來到郭某甲車前,質問郭某甲為什么送別人家孩子,因郭某甲解釋,叢某某遂用拳頭打郭某甲下巴、胸部各一下,被送孩子上學的家長郭某乙等人拉開后,又威脅郭某甲稱其車有全險,撞死郭某甲就跟玩似的,后郭某甲報警。
經偵查,被告人叢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在拜泉縣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拜泉縣公安局**派出所證明、說明、診斷證明書、諒解書、拜泉縣**鄉(xiāng)中心學校說明、關于叢某某經營校車情況說明、關于佘某甲外傷情況的說明;
2.證人郭某乙、孫某某、佘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郭某甲、佘某甲、孟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叢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
6.拜泉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拍照。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多次威脅、辱罵和毆打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金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叢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六冊。
本起訴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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