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14165號
被告人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03197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路**號**單元**室。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本院決定重新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萬某甲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萬某甲分別租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半邊街社區(qū)旁二處民房,提供“牌九”為賭具,輪流在該二處房內(nèi)組織、招引他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2020年3月20日,公安機關對該場所進行查處,萬某甲被當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袁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涂某某、王某某、萬某乙、潘某某、彭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雷某某、萬某丙的證言;
3被告人萬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5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萬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賭具,組織他人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萬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余坤珂
檢察官助理:徐遠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萬某甲現(xiàn)監(jiān)視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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