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一部刑訴〔2020〕317號
被告人萬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1211977********,漢族,小學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人,現住南昌市西湖區(qū)**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屬二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萬某某飲酒后駕駛贛AQ****的小型汽車,從本市西湖區(qū)觀洲街的“**”飯店出發(fā),途徑金環(huán)路、云錦路,右拐行駛至撫生南路時被民警查獲。民警對萬某某使用酒精呼氣儀進行呼氣檢測,檢出酒精含量為107mg/100mL,后民警將萬某某帶至南昌市第三醫(yī)院朝陽分院抽取血樣。經檢測,萬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123.17mg/l00ml,超過80mg/l00ml的醉酒臨界值,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萬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其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獲經過、歸案經過、人口信息查詢、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視頻截圖、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
2、被告人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乙醇含量檢測鑒定意見書、毒物成分定性檢測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萬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酒精含量達123.17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萬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涂夢云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萬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本案卷宗肆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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