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20〕112號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11031986********,漢族,初中文化,采購員,戶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街道**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花園**棟**單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3011966********,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區(qū)**莊**街道**號,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區(qū)**棟**單元**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賭博,于2010年3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三千元;于2014年5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一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偵查機關一次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7月10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使用黃某某位于滁州市**小區(qū)**大酒店三樓**包廂“卡桿子”賭博,徐某甲負責收取每人100元場地費,被告人丁某某負責“卡寶”,徐某甲和丁某某現場分別進行抽頭,徐某甲安排黃某某、陳某某負責放風?,F場查獲二十余名參賭人員,賭資五萬余元。
2020年2、3月份,丁某某本人或者伙同韓某某(另案處理)在滁州市**村**組**號、滁州市**路與**路交界處東南側拆遷房、滁州市**大道與**大道交叉口東南側拆遷房、滁州市**路**停車場,邀集胡某某、連某某、朱某丙等人“卡桿子”賭博,收取場地費、安排放風人員并支付相關費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朱某甲、劉某某、王某某、徐某乙、朱某乙證言;
3.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指認、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徐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徐某甲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忠敏
檢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現羈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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