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日嵐檢一部刑訴〔2020〕30號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832197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臨沂市沂南縣,住日照市嵐山區(qū)**小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5時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魯******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嵐山區(qū)圣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圣嵐路與硯臺山一路交匯處東側與由西向東向右側車道轉彎的劉某駕駛魯*****號牌三輪式載客摩托車相撞,致姜某某受傷,兩車部分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姜某某酒精含量為166.1ml/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民警遂帶領姜某某到嵐山區(qū)人民醫(yī)院抽取姜某某靜脈血備查,經(jīng)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姜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2.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家輝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九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日照市嵐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莊磊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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