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家菊。
委托代理人胡俊濤,湖北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昌興,宜昌市夷陵區(qū)民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福偉。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代表人徐凡,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友清,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某、陳家菊、王某某、劉福偉,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夷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燦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易正鑫、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借用鄂E×××××號“新凱”牌輕型普通貨車,當天由劉福偉從王某某處開走。同年11月29日20時,劉福偉駕駛該車從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街辦沿夷興大道從城標方向往汽車客運站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夷陵區(qū)財政局門前路段時,與受害人趙某甲及其獨女趙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趙某甲當場死亡、被害人趙某乙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劉福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王某某在財保夷陵支公司為鄂E×××××號貨車投保了第三者商業(yè)險50000元及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審法院在(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6號一案中已判決財保夷陵支公司在鄂E×××××號貨車的保險范圍內賠償趙某乙90000元。因協(xié)商無果,趙某某、陳家菊訴至夷陵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某、王某某、劉福偉、財保夷陵支公司共同賠償醫(yī)藥費、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喪葬費21608.5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0559元、交通費7500元、誤工費10000元、住宿費12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合計1299207.50元,扣除李某某已經支付的60000元,下余1239207.5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到法律保護,趙某某、陳家菊之子趙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shù)玫劫r償。其請求的死亡賠償金497040元據實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支持2500元、誤工費酌情支持5000元;其請求的喪葬費21608.50元據實予以支持、其請求的住宿費據實支持1260元;其請求的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650559元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不予支持;以上合計527408.50元,扣除李某某已經支付的60000元,下余467408.50元。李某某向王某某租用鄂E×××××號貨車,系肇事車的實際使用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王某某系肇事車的所有權人,在租用車輛時,用車人李某某應支付相應費用,故王某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財保夷陵支公司應當在肇事車的保險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李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考慮到財保夷陵支公司在鄂E×××××號貨車的保險內賠償趙某乙90000元,在保險范圍內尚應賠償80000元。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劉福偉賠償趙某某、陳家菊387408.5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李某某、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賠償趙某某、陳家菊8000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96元由劉福偉負擔2526元,趙某某與陳家菊負擔4170元。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經宜昌市夷陵區(qū)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為:1、根據宜昌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鄂E×××××號”“新凱”牌輕型普通貨車事故前安全性能技術狀況不能滿足GB7258-2012《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安全性能技術狀況不合格。2、當事人劉福偉夜間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至事發(fā)路段,疏于觀察,遇橫過道路的行人時,避讓不及,導致車輛與行人相撞。3、事發(fā)后,2014年12月16日,夷陵區(qū)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事故的相關情況對劉福偉進行了訊問,2014年12月5日對李某某、王某某進行了調查詢問。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李某某與劉福偉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其對本案事故損害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問題。本案李某某與劉福偉的法律關系是判斷李某某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根據事發(fā)后當事人在夷陵區(qū)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筆錄可以看出,李某某和劉福偉均對雙方的雇傭關系予以認可。李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的詢問筆錄中表示“劉福偉在我手下接事做,一年有事就喊他”、“劉福偉平時在工地上拖點材料,主要工作是買菜、買些零星材料”、“出事的那輛車是我與王某某聯(lián)系,放在工地上用一段時間”;劉福偉在2014年12月16日的訊問筆錄中稱其與李某某“是朋友,同時也是一種雇傭關系”,關于工資結算“去年是按照2000元一月,然后把點小獎金。今年才開始接,工資沒說,因為關系都比較好,李某某也不得虧待我”;2014年12月5日夷陵區(qū)公安分局交警大隊對王某某的詢問筆錄中,王某某也表示知曉劉福偉“在李某某工地上接事做”。由于上述材料為本案當事人在事故發(fā)生后不久分別由公安機關作出的筆錄,相互能夠印證,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因此,根據劉福偉的工作內容、其與李某某形成的工資結算交易習慣和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筆錄可認定李某某與劉福偉之間存在雇傭關系。雖然此后李某某對其與劉福偉的“雇傭關系”予以否認,但未對其給出合理的解釋說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李某某是事故車輛的借用人,其借用后安排雇員劉福偉使用車輛,劉福偉在使用車輛時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傷亡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主李某某應對雇員劉福偉在本案事故中承擔的賠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李某某陳述的墊付金額的問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有兩名受害人,被上訴人趙某某、陳家菊對李某某已墊付12萬元的數(shù)額也無異議,原審法院酌情認定在本案為受害人趙某甲墊付6萬元并無不當。另,由于在本院已審結的同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15)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357號案件中,王某某針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7號判決提起了上訴,但未對本案判決即宜昌市夷陵區(qū)(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李某某也未對王某某在一審判決下所承擔的責任份額提出上訴請求,因此,根據上述規(guī)定,對王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區(qū)(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6號判決中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作審理。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96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燦 代理審判員 易正鑫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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